“世界海洋日”十大典型案例①——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篇
青岛海事法院
Qingdao Maritime Court
为充分发挥海事司法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总结推广青岛海事法院在化解海事纠纷、维护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方面取得的实践经验,值此“世界海洋日”到来之际,将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和十大典型事例予以集中发布。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高水平开放与高水平安全,充分用好国内国际两类规则,完善涉外审判机制,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在“利比里亚籍某公司与印度尼西亚籍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运用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促使外方当事人撤回新加坡仲裁申请,选择在青岛海事法院解决纠纷,该案入选2023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利比里亚籍某公司与印度尼西亚籍某公司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利比里亚籍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买方,与印度尼西亚籍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定了船舶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其所属的“努萨摩德卡”(NUSA MERDEKA)轮,船舶价款为11,500,98650.90美元。A公司依约已向B公司支付了定金合计3,450,195.27美元。B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船舶。
2023年1月17日,A公司连同其他三家境外公司作为共同买方,与B公司连同另外三家境外公司作为共同卖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共同卖方向共同买方支付17,500,000美元以及法律费用25,000美元作为“NUSA MERDEKA”轮、“BULL DAMAI 1”轮、“GAS KOMODO”轮、“BROTOJOYO”轮四条船舶的保证金退还以及损失赔偿的最终和解款。根据和解协议第3.2条,和解款中的200万美元是在卖方出售“NUSA MERDEKA”轮、“BULL DAMAI 1”轮、“GAS KOMODO”轮时向买方支付,且买方具有优先购买权。和解协议同时约定,有关争议或索赔均适用英国法律并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依据仲裁规则予以仲裁。
和解协议签订后,共同卖方将“BULL DAMAI 1”轮出售给天津某航运租赁有限公司,船名已变更为“SWORD FISH”轮,船旗由印度尼西亚变更为马绍尔群岛。但共同卖方并未征询共同买方是否优先购买船舶,亦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共同买方支付200万美元的和解款。就共同卖方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共同买方已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申请扣押共同卖方所属船舶的权利转移给了A公司行使,由A公司代为采取相应措施。
A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对B公司所属的、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招商局金陵船舶(威海)有限公司的印度尼西亚籍“努萨摩德卡”(NUSA MERDEKA)轮予以扣押,并为上述保全申请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和船舶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在对A公司提交的船舶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和担保进行审查后,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A公司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所有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印度尼西亚籍“努萨摩德卡”(NUSA MERDEKA)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规定,A公司提出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不受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扣押船舶命令,准许A公司提出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招商局金陵船舶(威海)有限公司的印度尼西亚籍“努萨摩德卡”(NUSA MERDEKA)轮予以扣押,并责令B公司提供230万美元的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
A公司在扣押船舶期限内,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涉案船舶处于继续扣押状态,等待裁决结果。
船舶扣押期间不仅每日产生巨额维持费用,还存在安全隐患。青岛海事法院在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过程中了解到,仲裁程序预计不少于6个月。为尽快解决纠纷并解除船舶扣押,青岛海事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同类型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向外国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其对纠纷解决结果形成合理预期,同时向外国当事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特有的诉前调解程序的便捷和效率。最终,双方当事人撤回在新加坡的仲裁申请,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予以审理,并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和解协议,青岛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业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涉外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外国当事人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打造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典型案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海事法院作为审理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前沿阵地,要在逐步提升涉外司法效能的基础上,不断提升涉外司法公信力。
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诉前调解阶段得以顺利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对中国海事法院和中国法制予以高度赞扬,彰显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司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优越性,是全面打造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实践,本案引导外国当事人对在中国法院解决涉外合同纠纷形成合理预期,注重实质性纠纷化解,提升了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方面的司法公信力。在充分保障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运用诉前调解制度成果,突出司法效率,充分发挥“东方经验”在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优势,避免外籍船舶因长期扣押增加的安全隐患和当事人诉累。本案获评2023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承办人:秦涛
编写人:秦涛
在“某保险公司诉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同时适用中国、日本法律开展审判工作,准确认定各方责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诉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青岛某航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自塞拉利昂至青岛运输铁矿石。某钢铁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某贸易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某钢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盛明”轮。澳大利亚某公司作为“盛明”轮船长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后该轮被南非海事安全局进行凿沉处理。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某钢铁公司支付145万美元赔偿款。香港某运输公司为“盛明”轮船东及实际控制人,日本某保险公司为“盛明”轮的责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公司诉请青岛某航运公司、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45万美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成立,青岛某航运公司系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香港某运输公司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损原因并不构成“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的免责事由。青岛某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香港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日本某保险公司。判决青岛某航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7742543.48元及利息,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香港某运输公司、日本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南非、塞拉利昂及日本保险公司、中国香港船东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运输标的物为中国在非洲国家开采的铁矿石。案件焦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提单关系和船舶保赔保险合同、日本某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多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正确识别多重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了中国和日本两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裁判,及时、平等、全面地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另一方面,本案货损原因系南非海事安全局对 “盛明”轮进行凿沉处理所致,被告据此主张构成“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的免责事由。法院查明被告的该抗辩事由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南非港口当局作出的指令系基于“盛明”轮违反巴拿马海事部门单航次许可限制装载货物所致,要求其提供担保,“盛明”轮未能提供担保而被拒绝进港,在香港某运输公司发出弃船声明后被拖往公海,故南非政府的行为并非货损的原因,而是船公司违反船舶适航义务的后果,法院的该审查认定充分还原了事实,因案涉标的物为中国在非洲投资的全资公司所托运,该案对免责事由的充分审查认定也免除了不利的涉外影响,为维护我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承办人:王爱玲
编写人:王爱玲
在“泛某海运有限公司诉孔某利等放货保函纠纷案”中,对韩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予以确认,成为了中外司法互惠原则和司法合作的成功范例。
泛某海运有限公司诉孔某利等
放货保函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8日,自韩国仁川港运往中国青岛港的三票化妆品货物(以下简称案涉货物)装载于“REVERENCE”轮,泛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了两份电放提单以及一份海运单,单证显示收货人均为永某公司,托运人为R公司和G公司。后货物到达青岛港,永某公司向该轮的船舶代理人中某公司出具三份《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要求承运人凭保函释放案涉三票货物,并保证承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一切费用,包括货物损失、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泛某公司凭保函向永某公司交付了货物。
2018年9月14日,永某公司、孔某利向泛某公司、中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孔某利保证与永某公司共同对泛某公司因提货事宜及贸易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二托运人作为共同原告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泛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泛某公司赔偿因错误放货导致的损失。2020年11月27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泛某公司向二托运人赔偿两份电放提单货物损失及利息等款项,泛某公司提起上诉,首尔高等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泛某公司所有上诉诉求,上诉费用由泛某公司承担。后泛某公司共向二托运人支付赔偿金共292155779韩元,折合人民币1579647元。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永某公司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具《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孔某利与永某公司向泛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上述保函系二被告自愿承担凭保函放货责任的保证,且经泛某公司同意,因此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性质。泛某公司与永某公司、孔某利相互串通,明知凭保函交付货物将造成托运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故三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泛某公司与二被告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主观过错,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失的性质和各方的过错认定。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向泛某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1978524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过程发生的放货保函纠纷。托运人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在韩国法院提起诉讼,承运人败诉承担赔偿责任后在中国法院向放货保函出具人追偿。中国法院对于韩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损失的重要依据,体现了两国间的司法互惠原则和司法合作的发展趋势。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对其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特别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更为谨慎。本案是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即在案涉运输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而本案承运人在取得保函以为规避掉放货风险的情况下,无视托运人通知,直接放货,造成托运人损失,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案的正确处理既为恶意串通类案件的举证提供了范本,也为规范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行为提供了法律参考,同时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交了公正答卷。
承办人:李华
编写人: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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